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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未交往几次即于2014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曹某某送礼金4.2万元,黄金首饰五件:手镯一副(重约36克)、项链一条(重约17克)、耳环两副(重约3克)、戒指一枚(重约10克),四套衣服,两双鞋子,半头猪、三个猪脚及酒、米若干。订婚后被告曹某某用原告张某某订婚时送的三万八千元礼金或单独或与原告张某某一起购置结婚用品如下:梦*54022一套、梦*81076两套、梦*枕芯一对,共4599元;多喜爱被子一床720元、多喜爱四件套992元,盛宇四件套368元,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3988元、二合一一套1180元,烤火被一床120元,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050元,TCL电视机一台4880元,晶*冰箱一台2600元,皮箱两口380元,摩托车一辆6780元,电磁炉一个320元,电脑一台2800元,烤火架一个200元,弹棉被2268元,三双茶鞋864元,碗320元,喝水杯子80元,挂烫机380元,花四束300元,洗衣盆一个60元,脸盆毛巾40元,蚊帐一笼200元,桶子一对40元,背篓一个380元,雨伞两把40元,洗脸架40元,电饭煲120元,拖鞋两双100元,八个椅子480元,买衣服2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张某某按习俗给被告曹某某送去8000元用于被告在家中置办婚宴;被告曹某某将用礼金购置的物品作为陪嫁嫁妆带至原告家。举行婚礼后不久,原、被告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分居,分居时被告曹某某除将电脑带走外其余用礼金购置的结婚用品均留在原告张某某家里。两人分居后经双方亲友协调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退回礼金及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草率按习俗举办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因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导致两人同居不久就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送了黄金首饰五件,送礼金四万二千元,按当地习俗原告返还礼金四千元,其余礼金被告除用于操办订婚酒宴等开支外基本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等花费;举办婚礼时原告按习俗给被告送的八千元也是按习俗用于婚宴开支。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退回全部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所送礼金除用于购置结婚用品花费,所购置的物品除电脑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故对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曹某某的行为属婚姻诈骗并要求退回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退回一万五千元蛋茶钱的诉讼请求,因该钱是两人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时,按习俗被告给原告家的所有长辈磕头敬茶并改成与原告相同的称呼后,其长辈按习俗给予被告的钱物,属赠与,故原告要求退回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原告张某某送的黄金首饰五件:手镯一副(重约36克)、项链一条(重约17克)、耳环两副(重约3克)、戒指一枚(重约10克);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婚约彩礼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彩礼清单系自行制造、自行标价,值不了4万多元;原判认定黄金首饰的重量与事实不符,应为:手镯36.85克,金项链17.25克,金戒指10.74克,金耳环两副2.91克。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法官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两份证据:中**专卖店出具的金饰珠宝质量保证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五件黄金首饰实际重量及价格;自制的彩礼清单一份,拟证明用于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所花费的钱和物品共计10万元左右。以上证据由于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两人同居不久就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上诉人按当地习俗举办订婚仪式时送了被上诉人黄金首饰五件及礼金四万二千元,被上诉人按当地习俗返还上诉人礼金四千元,其余礼金被上诉人除用于操办订婚酒宴等开支外基本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等花费,所购置的结婚物品除电脑外其余均在上诉人家中,已属于对嫁妆的物化。举办婚礼时上诉人按习俗送被上诉人的八千元也用于婚宴开支。上诉人所称一万五千元的蛋茶钱,因该钱是两人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时,按习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的所有长辈磕头敬茶并改成与上诉人相同的称呼后,其长辈按习俗给予被上诉人的钱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民风民俗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州民一终字第328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鸥玲

  • 审判员张安成

  • 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书记员朱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