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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不够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形成同居关系。被告张**索取彩礼68800元,经介绍人交给被告张**。另给被告买衣服花去6000元,包括给被告张**的买衣服款500元。同居期间,被告张*经常与我及家人闹矛盾,常回娘家居住叫不回来,无奈原告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属实,被告张*因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被告张*经常居住娘家不是事实。收彩礼68800元,退原告600元,实收彩礼68200元。买衣服钱没有那么多,原告赔被告张*青春损失费20000元,陪嫁物折价12000元,原告归还借被告现金4400元,原告不打招呼就起诉被告,被告只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同居关系。在同居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彩礼68800元,被告退给原告600元,实收68200元。原告为被告张*买衣服8套,花去金额,无证据证实。被告陪嫁物有:37英寸创维牌平板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六开门大衣柜1件,被子4床,毛毯2条,双人床单1条,枕巾2条。原、被告同居生活5个月,被告张*常与原告及其家人闹矛盾,后被告张*回娘家居住,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借被告张**现金44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向法庭进行了陈述,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共同认可的事实有:1、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8800元,被告退还原告600元,实收68200元。2、原告马**交给被告张*,为被告张**买衣服款500元。3、原告马**借被告家现金4400元。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马**借被告现金44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判决中不作判决,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实部分,在法庭上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购衣服款500元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买衣服款6000元,按风俗是原告为被告自愿购买,且衣物多在原告家中,可视为馈赠物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2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陪嫁物折价12000元现金返还给被告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庭核实的陪嫁物件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返还原告马**彩礼68200元的80%即54560元,买衣服款500元,共计55060元。

二、被告张*的陪嫁物:37英寸创维牌平板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六开门大衣柜1件,被子4床,毛毯2条,双人床单1条,枕巾2条,归被告张*所有。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华民初字第134号
  •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珂贤,甘肃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汉族。

  • 被告张**,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易高

  • 书记员黄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