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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13日他和被告之女侯**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收取彩礼88400元,由于当时被告之女未到法定婚龄,所以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发现被告之女行为异常,后经医院检查才知道其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病情未能好转,共同生活已无法存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与其女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是事实,但当时他只收取了原告80000元彩礼,2013年4月原告借其现金10000元,实际上他收了原告70000元。举行婚礼时他陪嫁25吋王牌彩电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价值3300元。其女在举行婚礼前身体健康,一切正常,是在举行婚礼后才患的病,这些都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为了给其女治病,他花费了10000多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侯**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3、平凉市新世纪购物广场销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168.14元;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30日购买手机一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平凉**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购药小票6张、平凉**生中心伙食结算单一份、交通费条据3张,证明被告之女治疗病情的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侯**的证言,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内容能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侯**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陪嫁25吋王牌彩电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价值共计3300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之女侯**被平凉**民医院诊断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4月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之女侯**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与侯**未进行婚姻登记是由双方共同造成的,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返还原告张**彩礼款64000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侯**陪嫁物款3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原告张**承担201元,被告侯**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民初字第82号
  •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侯**,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锦铎,黄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西平

  • 书记员杜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