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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乙与朱*丙、朱*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乙诉被告朱*丙、朱*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于2015年7月13日在崇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乙、被告朱*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朱*乙与被告朱*丁2015年3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订立婚约时被告朱*丙收取原告朱*甲彩礼款188000.00元,离娘钱4000.00元,插花钱800.00元,共计192800.00元,原告朱*乙为被告朱*丁购买了金镯子一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21000.00元。同居后二人因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朱*丁外出至今不归。婚前给付财物致原告全家举债,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丙返还原告朱*甲彩礼款188000.00元、离娘钱4000.00元、插花钱800.00元,共计192800.00元;被告朱*丁返还原告朱*乙金镯子一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丙辩称,其女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一家提出解除婚约,存在过错,故仅同意返还一半彩礼款,且其女与原告朱*乙举行婚礼时带去了一台电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及一辆电动车作为陪嫁物,要求返还。

被告朱某丁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3、平凉新世纪商厦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朱*乙为被告朱*丁购买项链、戒指的花费;4、首饰吊牌三个,证明原告朱*乙为被告朱*丁购买的手镯、耳环及戒指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朱*丙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朱**、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朱*乙与被告朱*丁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朱*乙之父朱*甲向被告朱*丁之父朱*丙支付各项彩礼款共计192000.00元。原告朱*乙为被告朱*丁购买了价值共5562.48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分别重47.10克、7.69克的金手镯一只、金耳坠一对。被告朱*丁带去一台电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及一辆电动车作为陪嫁。2015年3月1日,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朱*丁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乙以与被告朱*丁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按照当地民俗给付了彩礼款,后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丁外出不归,缔结婚姻已无可能,故原告朱*甲要求被告朱*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朱*乙为被告朱*丁购买的黄金首饰价值较大,应予返还,陪嫁物归被告朱*丁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返还原告朱*甲彩礼款172800.00元;

二、被告朱**返还原告朱*乙金镯子一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三、原告朱**返还被告朱**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电动车一辆。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00元,减半收取2253.50元,由原告朱**、朱*乙负担1127.00元,被告朱*丙、朱*丁负担11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30日。

  • 原告朱**,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9日,原告朱**之子。

  • 被告朱**,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11日。

  • 被告朱**,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8日,被告朱**之女。(未出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建华

  • 书记员肖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