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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范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订婚,刘某某支付范某某彩礼47000元。同年11月16日,刘某某与范某某在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家庭矛盾等发生矛盾,范某某起诉离婚。**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环民初字第110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判决后,刘某某与范某某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1月4日,刘某某起诉要求范某某、范某某返还其彩礼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范某某结婚不到两年,就因夫妻关系不睦离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结婚时,范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刘某某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对刘某某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某某要求范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刘某某与范某某结婚后,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且已生育一子,离婚后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范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2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范某某负担475元。

上诉人诉称

范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与范某某订婚时,给付彩礼50000元,退回18000元,实际彩礼为32000元,该事实在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但本案却认定为47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以给刘某某实际造成生活困难为由判处返还彩礼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某某认为,彩礼应为32000元,原审判处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范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时,向范某某之父范某某给付彩礼,符合风俗习惯,后双方虽已离婚,但原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且给付该彩礼。刘某某作为公职人员,有一定收入,上述彩礼的给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生活造成了困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返还彩礼,就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而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

决;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5元,共1950元,由刘某某、范某某各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317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环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环县人。

  • 原审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环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