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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某与杨*、车*、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某与被告杨*、车*、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某共同诉称:2015年1月2日,王*某与杨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同日晚上7时左右,杨某某与其家人到王*某家订婚,双方商议彩礼为138000元。随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彩礼及针工钱3000元。1月21日,双方家人及亲戚在西峰区金玫瑰银楼为杨某某购买了四金,花费20000元。1月29日,王*某与杨某某举行了婚礼,当天王*某家给杨某某压箱钱12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杨某某没有表现出和王*某踏实过日子的意思,经常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并且结婚时王*某系未婚,杨某某系再婚,杨某某婚前生育一男孩,现已九岁。当时杨某某隐瞒了孩子的实际年龄,告诉王*某孩子只有一岁。综上,王*某与杨某某从认识到举办婚礼生活不足两个月时间,双方交往不深,没有感情基础。现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138000万元;2、返还两金首饰戒指、项链,共计8274元;3、返还其他费用共计31380元(结婚照相、家具、压箱钱、针线钱、订婚钱、老人衣服钱、行李头钱、带锁钱等);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车*、杨*某共同辩称:杨*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8日订立婚约,同年1月2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关系尚好。由于杨*某户口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因此双方当初约定,完婚后杨*某与王某某一同到内蒙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补办结婚登记。但王某某喜新厌旧,寻找各种借口提起诉讼,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1月29日完婚后,按照农村的习俗,被告杨*某于2月3日回娘家坐头回,2月10日是送头回的日子;两天后被告杨*某的哥哥住院做手术,杨*某去探望照顾,这都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2月21日是正月初二,新婚第一年到娘家回门是天经地义的,而且是王某某与杨*某一块去的。3月10日,杨*某与王某某在家中商议好,杨*某到西峰打工,当时是王某某送杨*某到西峰的。因怕丢失,出门时杨*某将结婚时的金银首饰都放在了家中。现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办理户口迁移及结婚登记手续,与杨*某好好过日子,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王*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谈婚论嫁过程中,王*按照乡俗给付*某彩礼13.8万元。同年1月29日,王*某与杨*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5年3月10日,杨*某欲到西峰打工,王*某将杨*某送往西峰汽车南站,后两人发生言语冲突便各自离去。同年3月22日,王*、王*某及亲戚来到杨*家中,提出解除婚约,并商量退还彩礼及所花费用的问题,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王*、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杨*某的陪嫁物有:“容声”电冰箱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庭审中,关于首饰问题,王*提出结婚时为杨*某购买了“四金”(即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其中金戒指和金项链被杨*某带走。经质证,杨*某提出自己打工时将首饰全部留在了家中。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王*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按照乡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故王*某与杨*某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在王*某与杨*某谈婚论嫁时,王*与杨*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属于婚约性质。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订立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订立婚约当事人可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给付彩礼,是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订立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婚约解除后,双方结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杨*收受了王*按照乡俗交付的彩礼13.8万元,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现王*某与杨*某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为王*某与杨*某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故在返还彩礼时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的陪嫁物,应由王*、王*某负责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所花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所给付的彩礼96600元;

二、由原告王*、王*某负责退还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容声”电冰箱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

三、驳回原告王*、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王*、王*某承担1926.5元,由被告杨*、车*、杨*某承担19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西民初字第1116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 被告杨*,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 被告车*,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

  •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海艳

  • 书记员罗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