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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原告之子岳*某与被告之女刘某某于2012年3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2800元,离娘钱600元,过河下马钱1000元,并给刘某某购买“三金”及衣服等物,以上共计花费86000元,婚后不久刘某某即外出不归家。现**某与刘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岳*拒绝归还彩礼等款项,故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8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只收取彩礼钱62800元,离娘钱600元,其他款项并未收取,被告方给其女儿购买金首饰及衣服属实,但花去数额与实际不符。因为在婚续期间原告的儿子打伤了被告的女儿,现被告的女儿仍在治疗中,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岳某某与被告之女刘某某于2012年3订婚,被告收取彩礼钱62800,离娘钱6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发生矛盾,被告之女离家外出不归,2015年3月原告之子起诉离婚,合水县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子女已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因给付被告彩礼给其造成生活困难,但根据彩礼数额,结合现阶段甘肃省农村平均收入,应确定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存在。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离娘钱共计63400元,应予返还,但鉴于被告之女已与原告之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被告因此有所花费,应酌情退付40%的彩礼款、离娘钱,即25360元(63400╳40%)。购买金首饰等其他款项,受益人非被告,被告不负退还责任。被告方辩解不愿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岳*彩礼、离娘钱共计25360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岳*负担950元,被告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城民初字第1625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玲

  • 人民陪审员麻毅逵

  • 人民陪审员贺琼

  • 书记员王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