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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米*与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某、米*因与被上诉人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某、米*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徐**之子徐*乙与米*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1日、12月24日徐**先后两次给付米*某、米*彩礼92800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天徐**给米*押柜钱5800元。同居生活期间,徐**之子发现米*经常服用治疗抑郁症的药物,2014年5月29日,徐**之子徐*乙与米*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米*因服药过量中毒,先后在正**民医院和庆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徐**之子与米*分居生活。徐**与米*某、米*就彩礼返还一事协商无果,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之子徐*乙与米*举行结婚仪式时,米*某、米*收取徐**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徐**生活困难,徐**要求米*某、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要求米*某、米*返还衣服钱、押柜钱、零碎钱等于法无据,要求米*某、米*返还戒指、耳环,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米*某、米*要求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费用,因其主体不适格,应另案主张。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米*某、米*返还徐**彩礼55680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徐**负担1024元,由米*某、米*负担1536元。

上诉人诉称

米*某、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不是同居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是彩礼给付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显失公平;同居生活期间,徐*乙屡次因生活琐事辱骂并殴打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捏造上诉人米*患有“重度精神病”、存在骗婚行为,其亲属又将此事宣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请求赔偿15万元,一审却以主体不适格,应另案主张为由未予支持,一审判决既然能支持一个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何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既然能判决“婚约彩礼”的返还,就能同时判决“损害赔偿”;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明显错误;涉案彩礼实质是徐*乙赠送给米*购置嫁妆的资金,系徐*乙自愿赠予,并非上诉人强行索要,且赠送的92800元资金,已用于米*结婚嫁妆、陪嫁物的购置及治病;一审认定给付彩礼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但无证据支持,一审按60%的标准判处返还明显偏高。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甲辩称: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婚约中包含有财产权利,婚约财产纠纷的重点在于财产纠纷而不是婚约,徐*甲是财物给付人,米*某是财物接受人,均为适格的当事人;2、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应返还全部彩礼及衣服折价款、戒指耳环折价款及零碎钱;答辩人生活在农村,经济条件有限,为儿子结婚导致生活困难,且徐*乙与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应返还全部彩礼;上诉人称彩礼系徐*乙赠予不能成立,彩礼及戒指都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若双方不存在婚约,之间就不会存在赠予;米*与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的岁数钱共计10800元,属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故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徐**作为婚约缔结方*某乙的父亲,与婚约财产的给付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92800元,因双方子女的婚约关系不能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上诉人米*与被上诉人徐**之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彩礼,一审法院酌情判处米*某、米*返还彩礼556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米*某、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米*某、米*诉请的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一审中亦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亦不予审理;但鉴于上诉人米*某、米*家庭生活困难状况,本院决定免收其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要求上诉人米*某、米*返还全部彩礼、戒指折价款及零碎钱并依法分割岁数钱,因其未提出上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164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县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县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

  •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正宁县,系徐某甲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