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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张某某与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兴时、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5日,曹**之子曹**与宫*时、张**之女宫*于以彩礼105800元订婚,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2月1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7月14日,曹**起诉与宫*离婚。原审法院以(2014)正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8日,曹**起诉要求宫*时、张**返还其彩礼10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宫*时、张**辩称:曹**对其女宫*造成了严重伤害,系婚姻关系的过错方,该婚姻虽已结束,不同意返还该彩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宫*时、张**收取曹**彩礼105800元,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双方子女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现已离婚。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宫*在与曹**的婚姻中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属于事实,应予以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宫*时、张**返还曹**彩礼7406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曹**负担750元、宫兴时、张**负担1750元。

宫兴时、张**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错误的。认定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为女儿结婚依习俗赠于岁数钱30000元,购置陪嫁物I0000余元,举行出嫁仪式花费10000余元,还有人情钱、磕头钱、看酒钱、拴锁子钱、购买订婚衣服钱,回门钱不下5000余元,所剩无几。被上诉人并未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并末影响他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运转。因为被上诉人己离家在外打工多年,至今收入丰厚。所付彩礼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未区分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的界限。被上诉人之子在与上诉人之女结婚后又发生婚外恋情。导致上诉人全家,尤其是上诉人女儿精神心理备受伤害,名誉受到影响,将来的婚姻也出现困难。上诉人家庭特别困难,原籍系河川,多年来已退耕还林,既无可耕之地,又无居住之宅。在宫河虽购置了住所,但债台高筑,负债累累,唯有上诉人宫兴时一人打工。既无技术,又无专长,以出卖体力为主,收入难以维持全家最低温饱。儿子尚读大学。上诉人张**身患各种疾病,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能力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答辩称:原审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庭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张**在其女儿宫*与曹**之子曹**的婚姻关系中,收取曹**彩礼105800元属实,后双方子女离婚。因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客观上对曹**家的生活有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应当适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返还的比例适当。宫**、张**上诉认为不应当返还、或者其家庭困难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宫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290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正宁县,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 宫兴时、张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鹏,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曹亚林,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郭立品、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