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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刘*乙2015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二被告共同索要彩礼人民币168800元,给被告刘*乙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和金镯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朱**与刘*乙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刘*乙前往江苏打工。2015年4月1日,朱**下班回家后发现刘*乙不见了,四下寻找未果即报警,经当地公安查找仍没有结果。原告得知后即给被告刘*甲打电话,刘*甲称其往回叫女儿,但至今也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刘*乙已经没有了同居的事实,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68800元,要求被告刘*乙返还价值1700元的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女儿刘*乙与原告之子朱*甲经被告刘*甲长女介绍,当时双方议定彩礼168800元。2015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乙离开朱*甲之后第二天,原告给我打了电话。我女儿走后我一直没有联系上。结婚时的陪嫁物有3200元冰柜一个,5000元的岁数钱和两床被子。原告现在起诉为时过早,把我女儿叫回来,我把席备上,看两个孩子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如果不能,我拿了原告什么就退什么。订婚时,朱*甲给刘*乙买了一枚戒指,戒指在原告家中,我女儿现在戴没戴我也不知道。

被告刘*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刘*乙经被告刘*甲长女介绍相识并定有婚约,双方言定彩礼168800元。2015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朱**与刘*乙于2015年3月12日去江苏打工,4月1日,朱**下班回家,发现刘*乙出走,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刘*甲,刘*甲答应找其女。数月后刘*乙仍无消息,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68800元,价值1700元的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朱**与被告刘*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建立婚约时,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且朱**与刘*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刘*乙返还金戒指,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刘*甲要求原告找见其女之后再如数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刘**、刘*乙返还朱某某彩礼135040元;

由朱某某返还刘**、刘*乙冰柜一台,被子两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朱某某负担742元,由刘**、刘*乙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1040号
  •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

  • 被告刘*甲,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

  • 被告刘*乙,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军

  • 审判员郑振荣

  • 人民陪审员孟鸿霄

  • 书记员卞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