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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与被告樊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之子石*甲与被告之女樊*甲于2013年11月24日订婚,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93800元。石*甲因婚后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向正**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樊*甲离婚。正**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处石*甲与樊*甲离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太短,为此,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93800元。

石*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石*甲与樊**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范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93800元彩礼属实,所收彩礼款中50000元已用作了樊**的岁数钱,现岁数钱全部为石*甲占有,剩余彩礼款用于了樊**的陪嫁物及结婚花费。樊**婚后被石*甲施以家庭暴力被迫流产,给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赔偿樊**100000元精神损害费及返还50000元岁数钱、陪嫁物后,其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否则不予返还。

被告樊某某、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石*甲与被告之女樊*甲于2013年11月24日订婚,11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3800元。婚后石*甲与樊*甲在克拉玛依独山子区生活期间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樊*甲作了人流手术,4月20日石*甲将樊*甲送回娘家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9日石*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樊*甲离婚,并返还彩礼,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处石*甲与樊*甲离婚。对彩礼返还问题因主体不适格为由告知石*甲另行起诉。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虽然石*甲与樊**已经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年收入情况,该款项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二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但樊**与石*甲已经登记结婚,且曾怀孕流产,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不宜要求二被告过多返还财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返还46900元为宜,二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樊**陪嫁物、岁数钱5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因主体不适格,可由樊**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彩礼46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石某某负担1075元,樊某某、范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849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石宏涛,男。系石某某之弟。

  • 被告樊某某,男。

  • 被告范某某,女。系樊某某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兴民

  • 书记员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