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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与陈**、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曾*乙诉陈**、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甲、曾*乙诉称:原告曾*乙与被告陈**和曹某某的女儿陈*乙于2013年农历7月初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彩礼68000元。次年5月8日,陈*乙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及“三金”、衣服款、订婚费用和压柜钱。

被告陈**、曹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某甲和曾某乙系父子关系。陈*乙系陈*甲和曹某某的婚生女儿,二人现已离婚。2013年古历7月4日,曾某乙与陈*乙经人介绍认识,7月16日订婚,陈*甲和曹某某收取彩礼68000元。2013年古历9月20日未登记结婚就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古历5月8日,陈*乙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曾某甲和曾某乙多次找人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告陈述;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

3、证明2份,证实彩礼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某乙与陈*乙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陈*乙在同居生活期间无故离家外出已一年有余,且下落不明,故曾某甲和曾某乙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曾某甲和曾某乙的其他请求,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陈**、曹某某返还曾某甲彩礼34000元;

二、驳回曾某甲和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曾某甲和曾某乙负担1220元,陈**、曹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初字第474号
  •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

  • 原告曾某乙。

  • 被告陈**。

  • 被告曹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克林

  • 人民陪审员张永杰

  • 人民陪审员邵炳奎

  • 书记员徐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