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张*、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与张*、景某某之女张*某以彩礼人民币88000元订婚,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刘**、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张**于同年6月4日外出。刘**起诉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审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张*某离婚。2015年9月8日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张*、景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景某某借其女婚姻向刘某某索要彩礼,给刘某某家庭生活造成经济困难,双方子女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因感情不和已离婚,张*、景某某应当适当向刘某某返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景某某共同返还刘某某彩礼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张*、景某某负担。

张*、景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的事实所依据是原审(2015)镇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然该判决是缺席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为刘某某之子刘**一人陈述,上诉人之女张*某并未出庭。2、双方子女婚姻关系已存续两年,并且上诉人之女有过身孕。被上诉人之子对上诉人女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明。3、双方子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的证据,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彩礼返还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景某某在其女与刘某某之子结婚过程中,收取刘某某88000元,双方子女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上诉人之女即外出,双方子女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鉴于该彩礼数额较大,客观上对刘某某的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刘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当适当予以支持。双方子女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判决引用该判决有关事实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综合考量由张*、景某某向刘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819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8日,镇原县人,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镇原县人,农民。

  • 上诉人张某、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鑫,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4日,镇原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祁永忠,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2日,镇原县人,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王军

  • 审判员樊欣

  • 书记员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