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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褚朝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褚朝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褚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褚**、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之子孙*与被告之女褚**于2013年2月15日经他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73800元、长辈衣服折价款10000元,共计83800元,同年2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生活压力过大,加之被告女儿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朝阳辩称,被告之女褚**与原告之子孙*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的主要原因是因孙*经常殴打褚**所致。现双方同居生活已将近三年之久,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且被告妻子患重病正在治疗,花费巨大,也无力返还。

被告褚朝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书写的证明1张,证明孙*与褚**的结婚彩礼是738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2、被告褚朝阳妻子高喜粉在西**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因高喜粉患病治疗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彩礼,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孙*与被告之女褚**于2013年2月15日经李**(正宁**里村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73800元,同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孙*与褚**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褚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彩礼22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孙**承担1330元,被告褚朝阳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727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

  • 委托代理人赵玺明,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褚朝阳,男。

  • 委托代理人褚婷婷,女。系褚朝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 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军峰

  • 书记员彭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