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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自发诉被告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自发诉被告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自发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之子刘**与被告之女邱*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方为邱*购买“三金”,加上其他花费,结婚整个花去十二万元。同居生活期间,因刘**与邱*发生矛盾于2014年1月11日起分居生活。后经原告方多次劝叫,邱*不愿与刘**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与被告之女邱*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58000元。因邱*不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12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刘**与邱*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分居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与被告之女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婚约财产纠纷。《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系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之子刘**与被告之女邱*确已同居生活近两年的客观事实,及被告陪嫁、分居生活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返还彩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邱**返还刘**彩礼人民币29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自*、邱**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821号
  •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自发,男。

  • 被告邱**,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党海龙

  • 人民陪审员石治家

  • 人民陪审员黄博

  • 书记员勾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