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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诉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与被告马*丙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要求返还的主张,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在永靖县王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证明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无法证明贷款100,000元用于娶被告马*丙及给原告张*造成了经济困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陪嫁物属于被告马*丙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马*甲、马*乙、马*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80,000元;二、被告马*丙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组、纱窗窗帘四条、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电视柜一组、纯毛毛毯四条、探花被两床、手工被两床、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热器一台等由其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承担450元、被告马*甲、马*乙、马*丙共同承担800元。该案永**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马*甲、马*乙、马*丙不服提起上诉,临夏**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发还重审。永**法院重审后做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以服判做了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张*之父张*甲经媒人马乃给付上诉人马*甲订婚礼金15,000元,马*甲退了礼金1,500元,且15,000元礼金中包括给上诉人马*丙的爷爷、奶奶拿的礼品及马*丙的见面礼。马*甲给张*退了两个毛毯、茶叶、衣服等价值500元礼品。后张*之父张*甲经媒人马*丁分两次给付上诉人马*甲彩礼95,000元,其中95,000元彩礼中退了3,000元现金和毛毯、被子、衣服、鞋子等价值4,000元礼品。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马*丙于2012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凌晨,马*丙与张*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马*丙之父马*甲到张*家将马*丙领走,在其娘家居住至今。马*丙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组、纱窗帘四条、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电视柜一组、纯毛毛毯四条、探花被两条、手工被两条、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热器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从举行婚礼到分居,同居时间较短,理应返还彩礼。原审判处返还金额适当。上诉方所称陪嫁物中有沙发,因媒人马某丁已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马**、马**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50元,由上诉人马**、马**、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民终字第359号
  •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系马*丙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系马*丙之母。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春审判员李建伟代理审判员王积学

  • 书记员胡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