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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后,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因达不到结婚年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王*甲不与原告沟通,不间断在娘家居住约三个月。2015年1月27日原告去被告娘家叫王*甲时,被告王*乙及王**(王*甲叔叔)打了原告。现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王*甲一起生活的信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乙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是2013年12月16日举行的婚礼,送彩礼130,000元。不是原告所陈述的14万元。王**在原告家经常受气。被告王**背小包包、穿高跟鞋原告就打。2014年5月原告把被告王**送回娘家,后来原告家人来叫被告王**,我们还是说要好好过生活。原告说叫被告回家时被告家人打了原告,请拿出证据来?原告是侮辱我,我没有外遇,是原告把我送回娘家的,彩礼不退。如果可以,我可以回到原告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后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就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10月24日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王*甲见面礼500元,还有四色礼;农历12月25日送被告彩礼22,600元,一条毛毯,四斤茶叶;农历12月28日送被告彩礼105,000元及订婚时间的订钱1,500元和礼钱2,000元,一条毛毯,四斤茶叶;买家具时送彩礼5,000元。娶亲时给被告1,000元的路衣钱,给阿訇200元,给被告下车钱500元,给压箱子的人600元,感谢媒人花200元,谢*花500元(给被告母亲),送亲13人给每人一条毛毯。被告返给原告彩礼7,000元。以上原告送被告彩礼共计123,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叫王*甲回原告家时,王*乙、王**(王*甲叔叔)与原告发生了矛盾。被告王*甲的陪嫁物有150型大江牌摩托车一辆,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衣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手机一部,黄金首饰戒指两枚、耳环两对、手镯一只;其中黄金首饰戒指两枚、耳环两对、手镯一只现由被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事先所做的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是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赠与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王**、王*乙接受原告韩某某的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便开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王**送回娘家。原告去叫被告王**回原告家时与王*乙、王**(王**叔叔)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外遇,是原告在侮辱被告,是原告家人把被告送回娘家的,所以原告主张退彩礼被告方不同意,如果原告同意的话,王**可以回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被告王**见面礼500元,还有四色礼,娶亲时给被告1,000元的路衣钱,给阿訇200元,给被告下车钱500元,给压箱子的人600元,感谢媒人花200元,谢*花500元(给被告母亲),订婚时间的订钱1,500元和礼钱2,000元,毛毯,茶叶均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73,800元。

二、被告王**的陪嫁物150型大江牌摩托车一辆,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衣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两枚,耳环两对,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其中黄金戒指两枚、耳环两对、手镯一只现由被告王**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靖民初字第558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某某,高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

  • 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甲,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

  • 被告王*乙,文盲,农民,住永靖县,系被告王*甲父亲。

  •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文盲,农民,住永靖县,系被告王某甲祖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铭

  • 书记员孔维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