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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张*、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被告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儿女婚姻不成,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彩礼款120000元。被告还款18000元后,对剩余102000元推拖不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彩礼款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女儿与原告儿子于2012年2月举办了婚礼,原告向被告送了5万元彩礼,被告当天退还原告1万元。后双方儿女因感情不和,被告女儿离开原告家。2013年7月在被告家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彩礼款,写下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原告田*甲、被告张某某、中间人田*丙签字。2013年9月,中间人田*丙一人来到被告家,说以前写的欠条丢了,要求重新写一份协议,协议书中返还彩礼款数额为“20000元”,并由中间人田*丙及二被告签字,当时原告田*甲并不在场,签名是其后来补签的。2014年腊月被告向原告汇款18000元。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和协议书均系伪造,原告将欠条和协议书中“20000”添加为“120000”、“贰万元整”添加为“拾贰万元整”,并且欠条没有加盖指印,现在却有指印。据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田*乙与被告赵*女儿祁某某达成婚约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登记结婚。由于田*乙与祁某某共同生活不久便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双方在被告家达成退还彩礼协议,并由中间人田*丙书写了《欠条》、《协议书》各一张。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协议书》中“120000.00元整”中“1”是否添加书写、“拾贰万元整”中“拾”是否添加书写;《欠条》“张某某”的签名、《协议书》“张某某”、“赵*”的签名是否为张某某或赵*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依法委托甘肃政**定中心对二被告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和《协议书》中“120000.00元整”中“1”,“拾贰万元整”中“拾”均为添加书写;《欠条》“张某某”的签名,《协议书》“张某某”、“赵*”的签名均为赵*书写。鉴定费为52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永靖**蓄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18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转账凭单、甘肃政**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甲甲作为本案原告负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追偿二被告彩礼款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一份《欠条》和一份《协议书》,经甘肃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120000.00元整”中“1”,“拾贰万元整”中“拾”均为添加书写。原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及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前,征求了原、被告意见,且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并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予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甘肃政**定中心鉴定:《欠条》“张某某”的签名,《协议书》“张某某”、“赵*”的签名均为赵*书写,故可以确认该《欠条》及《协议书》为原、被告约定如何返还彩礼款而书写的原件。二被告称《欠条》和《协议书》中约定返还彩礼数额为2万元,经鉴定《欠条》和《协议书》“120000.00元整”中“1”;“拾贰万元整”中“拾”均为添加书写,故印证二被告所述真实有效,予以认可。据上,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故剩余彩礼款2000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鉴定费5200元,原告因举证不利,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返还原告田*甲彩礼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田*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靖民初字第340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张*,又名张*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赵*,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万军,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姬良芬

  • 审判员姚华

  • 人民陪审员张国裕

  • 书记员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