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田**、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丁某某与田*甲按婚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订立婚约时*某某依习俗向田*甲、田*乙、卢某某送彩礼66000元,送田*甲28克金项链一条、4克金耳钉一对、6克金戒指一枚。举行婚俗仪式时田*甲家人为田*甲购买衣物、妆新被褥、为丁某某购买婚礼服饰花费10000元、陪嫁给田*甲存有2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共计30000元。田*甲与丁某某共同生活数月后,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7月因病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28日,田*甲家人将4克金耳钉一对、6克金戒指一枚返还给丁某某。庭审中田*甲、田*乙、卢某某愿意返还彩礼30000元及28克金项链一条,丁某某表示价值10000元的衣物愿意退田*甲,现金返还丁某某,总共应返还彩礼76000元。双方各持自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田*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田*甲三人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田*甲、田*乙、卢某某返还丁某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田*甲返还给丁某某28克金项链一条(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田*甲、田*乙、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某某上诉称,其与田*甲缔结婚姻时送干礼66000、自愿2000元、衣服8000元、化妆品1800元、婚纱照4000元、鞋钱600元、敬酒装箱5000元,共计87400元。扣除田*甲的陪嫁、官戴10000元,田*甲等三人应返还77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40000元有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田*甲等三人辩称,认可收到干礼66000元、见面礼2000元,敬酒钱收到2000元,其余物品大部分都在丁某某处,钱都花完了,无法返还。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田**某某返还金项链一条。二审中,丁某某认可衣服、化妆品、鞋,婚纱照等物品大部分在丁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田*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田*甲等三人理应予以返还。*某某与田*甲等三人均同意将田*甲的陪嫁物等花费10000元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故予以折抵。田*甲在与丁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病,其从陪嫁物银行存款20000元中支出医疗费用,系同居期间的合理支出,应酌情扣减6000元,故田*甲、田*乙、卢某某应返还丁某某彩礼50000元。*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返还见面礼、敬酒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某某主张的衣服8000元、化妆品1800元、婚纱照4000元、鞋钱600元,其认可大部分物品在丁某某处,且不属应返还的彩礼范围,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田*甲、田*乙、卢某某返还40000元彩礼欠妥,应予变更。*某某要求田*甲、田*乙、卢某某返还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田*甲、田*乙、卢某某已实际返还,不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606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甲返还给丁某某28克金项链一条(已履行);
变更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606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甲、田**、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彩礼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田*甲、田*乙、卢某某负担1127元,丁某某负担6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田*甲、田*乙、卢某某负担562元,丁某某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乙(系田*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卓玛
书记员哈春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