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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奎**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奎**与王*系父、母、女儿关系。赵**与王*自愿结婚,赵**按习俗给付王*家结婚礼金81600元(其中订婚4000元、干礼65000元、首饰10000元、长稍布1600元、给王*1000元)后,赵**与王*于2013年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一月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在举行婚礼时王**、奎**给赵**家恭喜现金10000元、给赵**购买价值3000元的金戒指一枚、冠戴西服一套、便服二件,订婚送礼时王**、奎**家中待客花用4000元;王*的陪嫁物有挂烫机一台价1500元,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被套两床、床单两条、衣服四套、皮鞋四双。上述陪嫁物现均在原告家,王**、奎**、王*愿意放弃陪嫁物,赵**亦同意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王*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赵**要求返还除王**、奎**、王*给赵**家恭喜现金、给赵**购买金戒指一枚、冠戴以外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奎**、王*放弃陪嫁物,赵**亦同意接受陪嫁物,故王**、奎**、王*应适当向原告返回彩礼。王**、奎**、王*承认王*个人花去所送礼金10000元,并未用于同居生活,对其不予返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奎**、王*提出的待客花费33000元及赔偿王*青春损失费的辩解主张,因待客费用系其个人行所产生,且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王**、奎**返还赵**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5000元整;二、王*的陪嫁物挂烫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被套两床、床单两条、衣服四套、皮鞋四双归赵**所有;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王*、王**、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奎**上诉称,双方对是否全部返还彩礼或返还全部结婚费用,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欠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赵**按习俗给付的结婚礼金81600元全部用于双方结婚,故不应返还。一审判决支持赵**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没有依法依事实维护上诉人王*作为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及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和考量的权利,也没有维护法治的尊严,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双方后果自负,各自承担自己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王*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仅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赵**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全部彩礼的诉求,鉴于王**、奎**、王*在双方举行婚礼时给赵**家给付恭喜现金和给赵**购买金戒指、冠戴及陪嫁物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的实际情况,应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奎**、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王*、王**、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宁民一终字第221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王芳,女,汉族,农民,住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农民,住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

  •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女,汉族,农民,住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农民,住湟中县汉东回族乡李家庄村。

  • 委托代理人陈占清(赵成军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湟中县汉东回族乡李家庄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甲宁

  • 审判员李娟

  • 审判员赵亮

  •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