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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冶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9日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马某某遂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要求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5000元,金银首饰共计6066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只羊价值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徐某某、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二人在送彩礼和结婚时间的表述上有矛盾,其他环节均能相互印证,且与法庭对被告马某某的调查情况相一致,采纳为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彩礼是被告马某某所拿,本人作为被告马某某的父亲只是在订婚仪式上接了一下,之后就交给被告马某某了。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主审法官在庭审后与被告马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马某某对送彩礼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准备结婚。在订亲仪式上,原告冶某某向被告马某某的父亲被告马某某给付了彩礼现金15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衣物等,后被告马某某将上述彩礼及物品交给了被告马某某。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家务事产生争执,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冶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婚俗中的赠与行为,本不应当返还,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不能成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借此索要的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但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彩礼中的三金及两只羊的价值原告未能提出证据,故原告对此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送彩礼是原告冶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结婚而赠与被告马某某的财物,与被告马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对此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冶某某要求返还金银首饰及两只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冶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承担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一初字第91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冶某某。

  • 被告马某某。

  • 被告马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德

  • 书记员朱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