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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贵诉被告张少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贵诉被告张少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贵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十七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我以入赘的形式到被告家与其公婆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能与被告缔结婚姻,我于2013年11月向被告送礼金38000元,其中干礼36000元、订婚2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赶出了家门,并明确表示拒绝与我共同生活。因双方缔结婚姻时,被告索要的彩礼均是我向亲友所借,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导致我的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所送彩礼以及他入赘到我家基本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原告酒后对我非骂即打。为缓我们之间的矛盾,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27日,由我拿出彩礼中的20000元,原告出资20000元共同到湟中县拦隆口镇经营餐馆。在共同经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拦隆口镇共同经营的“好再来”餐馆的经营权归我所有,我退还原告彩礼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待餐馆出让后给付。但事后,因原告拒绝将餐馆交付给我,故我也未退还原告的彩礼。由于长期未缴纳房租,餐馆已被房主收回交由别人经营,现已不复存在。另外,原告婚前从我处借了5000元未偿还,婚后又拉走了小麦2袋并开走了我所有的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要求我退还彩礼我不同意。因原告所送的彩礼均全部花销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及共同经营上,故我不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入赘)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七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2015年1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向被告送干礼36000元、见面礼2000元、订婚自愿2000元。被告陪嫁物有婚床1张、四门衣柜1个(均在被告家)。给原告“冠戴”有皮夹克1件、西服1套、保暖内衣1套、衬衣1件。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用彩礼20000元及原告出资20000元共同经营位于湟中县拦隆口镇上“好再来”餐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且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38000元之请求,因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20000元确已用于共同经营,同时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向被告所送见面礼2000元,订婚2000元及被告给原告冠戴皮夹克1件、西服1套、保暖内衣1套、衬衣1件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的馈赠,且金额不大,可依法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生贵彩礼16000元;

二、陪嫁物1.8米婚床1张、四门衣柜1个归被告张**。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白**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上民初字第00250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男,1981年1月生,藏族,农民。

  • 被告:张**,女,1983年4月生,藏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杰

  • 书记员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