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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乙诉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纳*甲、纳*乙与被告王**、王**、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甲、纳*乙,被告王**、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纳*甲、纳*乙诉称:2013年原告纳*甲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元月15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王*甲、王*乙、白某某送彩礼96000元、压柜钱12000元、买衣服钱90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2付、“苹果”牌手机1部、皮草衣服1件、羊绒大衣1件、盘袄1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甲经常找借口回娘家,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四金”(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2付)及“苹果”牌手机1部、皮草衣服1件、羊绒大衣1件、盘袄1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白某某辩称:原告纳*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1日订婚,于2015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原告所送彩礼及压柜钱、“四金”、手机、买衣服钱、皮草、羊绒大衣、盘袄属实。“四金”及皮草和羊绒大衣、盘袄都在我家。王**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3500元、三组组合柜1套3000元、双人床1张2000元、梳妆台1个600元、茶几1张800元、电视柜1套2000元、洗衣机1000元、49寸液晶电视机1台4500元、被子2床、毛毯4条。现同意退还彩礼40000元,“四金”、皮草衣服、羊绒大衣、盘袄、“苹果”牌手机、婚陪财产归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甲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为结婚原告纳*甲、纳*乙给被告王*甲、王*乙、白某某送彩礼96000元、压柜钱12000元、衣服钱9000元、“四金”即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耳环2付(有实物克**)、“苹果”牌手机1部、皮草衣服1件、羊绒大衣1件、盘袄1件。被告王*甲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三组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梳妆台1件、茶几1张、电视柜1件、洗衣机、49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棉被2床、毛毯4条。原告纳*甲与被告王*甲于2015年4月7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就“四金”、“苹果”牌手机、皮草衣服、羊绒大衣、盘袄返还及陪嫁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对彩礼返还意见分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三被告为结婚收受原告礼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就“四金”、“苹果”牌手机、皮草衣服、羊绒大衣、盘袄返还及陪嫁财产的归属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白某某返还原告纳*甲、纳*乙彩礼80000元。返还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耳环2付、“苹果”牌手机1部、皮草衣服、羊绒大衣、盘袄各1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的陪嫁财产沙发1套、三组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梳妆台1件、茶几1张、电视柜1套、洗衣机、49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棉被2床、毛毯4条归二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2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互民初字第1121号
  •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纳*甲,男,藏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农民。

  • 原告纳*乙,男,藏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系纳*甲之父。

  • 被告王*甲,女,土族,1993年3月7日出生,农民。

  • 被告王*乙,男,土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农民。系王*甲之父。

  • 被告白某某,女,土族,1974年3月7日出生,农民。系王某甲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君

  • 人民陪审员张延林

  • 人民陪审员周清香

  • 书记员郭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