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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霍*甲、霍*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霍*甲、霍*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霍*甲、霍*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40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黄金项链1条(三项合计13000元),11套女式衣服价值14000元,见面礼6800元,合计97800元。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称不愿与家中老人共同居住,提出要分家另住,原告为了两人感情和睦,就和被告搬到家中另一处院子去居住,但被告依然不愿和原告好好生活,动辄就返回娘家居住或去加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过性生活,也没有领取结婚证。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黄金项链1条(三项合计13000元),11套女式衣服价值14000元,见面礼6800元,共计9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甲辩称: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和“结婚”情况及其送彩礼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见面礼并不是原告所说的6800元,从认识到“结婚”原告方只给了我2800元见面礼。我们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夜原告早早就睡去了,没有与我过性生活。在后来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我不理不睬,我以为原告有性功能障碍才不愿意与我过性生活,但原告拿着去医院检查后一切正常的检验单告诉我他是个正常的男人,但此后原告依然不和我过性生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至今双方也没领结婚证。现在原告提出让我返还所送的彩礼,我不同意,因为我不是不给他(指原告)当“媳妇”,而是他不要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乙辩称:原告赵**与我女儿霍*甲是由我的朋友们介绍认识的,后原告送了彩礼640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黄金项链1条及11套女式衣服。原告和霍*甲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后听丫头(指霍*甲)说原告根本不和她过性生活,他俩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媒人说干脆让他俩与原告的父母亲分家另住,说不定感情可能会好点。后他俩就到原告父母亲的另外一处院子去居住,但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变好,两个人至今也没有领结婚证。现在原告方要求我们返还彩礼,我不同意。原告方送的彩礼我给霍*甲全部买到陪嫁财产以及用于待客了,没有什么再可返还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

2、若返还应返还多少?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二被告均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第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陪嫁清单1份,证明原告送的彩礼全部用于霍**的陪嫁以及待客费用;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此份清单只是被告自己所花费用的明细,并没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方的陪嫁财产:55吋“海尔”牌电视机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衣柜和衣架各1件及部分床上用品予以认可。

第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本人所列费用清单,没有相应发票及证人予以佐证,故本庭仅对原告方认可的部分陪嫁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物品及花费,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清单所证明的其他事实,本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果,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向被告方赠送彩礼现金64000元及钻石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黄金项链1条,11套女式衣服。被告陪嫁财产有55吋“海尔”牌电视机1台、衣柜和衣架各1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现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在被告娘家处,2013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霍*甲彩礼64000元,但两人举行“婚礼”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因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一枚、黄金耳钉一付、金项链一条以及6800元见面礼的要求,本院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赠送上述物品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与行为,此赠与行为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将所赠与物品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及衣服等用品原告称已被被告带走,被告称上述物品还在原告家中,双方对自己所持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甲、霍*乙返还原告赵*甲彩礼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霍**的陪嫁财产55吋“海尔”牌电视机1台、衣柜和衣架各1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已被被告带回娘家)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22.5元,由原告赵**负担538.50元,由被告霍*甲、霍*乙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乐民初字第731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0日。

  •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 被告霍*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9日。

  • 被告霍*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3日(系被告霍*甲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安炜

  • 书记员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