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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甲彩礼20000元。原告按照习俗在看家、订婚时给付被告张*乙现金5000元,后双方婚事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25000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张*乙庭前向法庭提供了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患者委托授权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妇科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费用每日清单、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固原市原州区德龙商务酒店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张*乙同居后,导致被告张*乙怀孕,后双方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做流产手术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做手术的医疗花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张*乙做手术后在什么地方住宿,原告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原告和被告张*乙的媒人,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患者委托授权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妇科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费用每日清单、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属性,可证实被告张*乙曾做过人流手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固原市原州区德龙商务酒店证明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系被告张*乙父亲。原告与被告张*乙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9月被告张*乙在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被告张*甲、张*乙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亦违法,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张*乙已同居生活,被告张*乙也因此而怀孕做过人流手术。因此,被告张*甲、张*乙可在彩礼的范围内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张*乙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元,原告乔某某负担162元,被告张**、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初字第1087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张**,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张*乙,女,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志远

  • 书记员郑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