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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某某与刘**、刘*乙、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乃某某与被告刘**、刘*乙、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2014年5月12日原告乃某某申请冻结被告刘**、刘*乙、常某某在中卫农村信用社永康营业部及中国**卫支行永康营业部的存款,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沙*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刘*乙、常某某在中国农业**卫永康分理处及宁夏中卫农**司永康支行的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刘*乙、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7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其中给被告刘*甲穿衣服钱50000元,给被告刘*乙、常某某50000元。过彩礼时被告刘*乙退给原告母亲刘*8000元,退给原告1000元,退给被告刘*甲1000元。另外,结婚前三天原告向被告刘*甲给付购房押金60000元,原告和被告刘*甲说好这60000元作为买房押金,如果不买房由被告刘*甲如数退还。原告因操办婚礼共计支出37000元(包括见面礼1000元,女方看家4000元,买衣服、手机、戒指10000元,看被告家亲属4000元,订婚4000元,订婚宴费用30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买衣服2000元,离娘钱3000元,请婚庆公司3000元,拍婚纱照3000元)。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刘*甲领取结婚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初,被告刘*甲怀孕,起初被告刘*甲称不与原告过了要堕胎,后被告刘*甲要求原告将工资交于被告刘*甲方才生小孩。原告因公司两个月工资未及时发放,又因刚结婚经济非常拮据,原告就给了被告刘*甲部分工资,但被告刘*甲认为原告给的工资太少,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及其家人和媒人多次到三被告家中劝说、协商,被告刘*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并且三被告还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辱骂。2013年7月,被告刘*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了流产手术,将原告与被告刘*甲共同的尚未出世的孩子堕胎。三被告种种伤害两家感情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导致了原告与被告刘*甲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37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买房押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共收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刘*甲收50000元,被告刘*乙、常某某收50000元,三被告收原告买楼房押金60000元,被告刘*甲擅自做人流手术且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身存在过错的事实;

2.收费凭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为刘*甲购买2498元步步高手机一部,2013年2月23日刘*甲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540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高额彩礼及购房押金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状况陷入严重困难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审案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手机是原告为了增进与被告刘**的感情所赠与给被告刘**的,中卫金店收据不是买给刘**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137000元的彩礼,只收到了100000元,其中的40000元给了被告刘*乙与常某某,过彩礼当天由被告刘*乙从其所收到彩礼中拿出8000元交给了原告父母,拿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拿出1000元给了被告刘*甲。剩余60000元是给被告刘*甲的,但这60000元被告刘*甲为筹备婚礼支出已所剩无几。其中:买首饰27800元,买衣服28900元,给乃某某家人买衣服、耳环3300元,结婚时交通费、请同学及朋友吃饭10桌6000元,家中招待亲戚32000元,结婚时租车10辆、嫁妆5000元,已经支出了138300元;2.被告刘*甲并没有提出离婚或者说解除同居关系,相反,被告刘*甲对婚姻生活充满憧憬,向往着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买楼房是在订婚时原告主动提出的,并承诺先给被告刘*甲赠与60000元,买楼房时用作装修的费用,如不买楼房这60000元属赠与性质,由被告刘*甲支配。该60000元购房押金现由被告刘*甲保管,但被告认为该60000元购房押金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应退还给原告;3.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沟通,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矛盾重重,被告回娘家不小心流产造成极为严重的妇科疾病,根据医嘱,被告要在两年后才能再怀孕,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被告刘*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中卫**民医院临床诊断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患有妇科疾病到2015年6月后才能怀孕生育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刘*甲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刘*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被告刘*甲当庭陈述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乙、常某某辩称:被告刘*甲所述关于彩礼和结婚的花费明细单属实。原告与被告刘*甲结婚前过彩礼的时候原告家给被告刘*甲60000元穿衣服钱,给被告刘*乙及常某某彩礼40000元。给彩礼的时候被告刘*乙当场就退还给原告10000元。给刘*甲的60000元中买首饰花费27800元,买衣服花费28900元,给原告家人买衣服和耳环3300元。被告刘*甲的嫁妆共计花费5000元,其中包括被子、毛毯、枕头及一些零碎物品,结婚租车10辆5000元。买房押金60000元在刘*甲手里。对于原告所述的彩礼之外的37000元花费被告方不认可。

被告刘*乙、常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刘*甲50000元穿衣服钱,给付被告刘*乙、常某某50000元彩礼的事实。原告证据2中三被告对其中名为“第一电讯专用票”的购买手机的票据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但中卫金店所出具的票据因票据中载明的顾客姓名为刘*丙,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给付高额彩礼及购房押金导致家庭经济状况陷入困难的事实。被告刘*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疾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乙与被告刘*甲系父女关系,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刘*甲系母女关系。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刘*甲给付穿衣服钱50000元,向被告刘*乙、常某某给付彩礼50000元。被告刘*乙在接收彩礼后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拿出8000元返还给原告母亲刘*,拿出1000元返还给原告乃某某,拿出1000元交给被告刘*甲。原告与被告刘*甲举行结婚仪式前三天原告乃某某向被告刘*甲给付购房押金6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被告刘*甲怀孕,后原告与被告刘*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甲于2013年6月26日回娘家后不慎流产,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刘*甲的陪嫁物有被子、毛毯、枕头各两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购房押金共计19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乃某某与被告刘*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三被告的100000元的分配意见不一,但原告对于给付被告刘*甲50000元穿衣服钱,给付被告刘*乙、常某某50000元彩礼的陈述与被告刘*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查记录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期间被告刘*甲怀孕后流产。另外,根据中卫习俗,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男方要给付女方一部分钱用于女方购买首饰及衣服,即穿衣服钱。故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刘*甲的穿衣服钱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在返还之列。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给付被告刘*甲的50000元穿衣服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刘*乙、常某某的5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刘*乙、常某某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核除接收彩礼时向原告及其母亲返还的9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甲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相应价值的陪嫁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刘*甲的陪嫁物有被子、毛毯、枕头各两套,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刘*甲的以上陪嫁物价值为1000元,而三被告主张被告刘*甲的以上陪嫁物价值为5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明陪嫁物价值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查记录中所陈述的陪嫁物中铺盖的价值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刘*甲的陪嫁物价值确定为32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刘*乙、常某某的彩礼50000元中核除已返还的9000元及价值3200元的陪嫁物,下剩37800元属于彩礼范畴应当由被告刘*乙、常某某予以返还。因被告刘*乙、常某某向原告收取了彩礼,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甲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甲认可原告所给付的60000元购房押金由其接收并保管,而原告与被告刘*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刘*甲的数额巨大的购房押金60000元应当由被告刘*甲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甲返还购房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因操办婚礼支出的3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规模、规格具有不确定性,且多为举办方即原告的自愿行为,作为订婚活动的基本成本支出,在解除婚约时不在返还之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不应当返还彩礼及购房押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乃某某返还彩礼37800元;

二、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乃某某返还购房押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刘*乙、常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乃某某负担151元,被告刘*甲负担91元,被告刘*乙、常某某负担5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乙、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初字第258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乃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乃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刘*甲,女,生于1992年3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刘*乙,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告常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平

  • 审判员靳涛

  • 代理审判员马冬梅

  •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