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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马**、马**、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诉被告马**、马**、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马**、马**、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余某某分别系被告马**的父、母亲。2012年农历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脾气很大,经常无理取闹,原告和被告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马**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马**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与家人先后多次请被告马**回家,均遭到被告马**拒绝。原告和被告马**订婚时,通过媒人穆某某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30000元,为被告马**购买了80克黄金首饰、4000元钱的衣服。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的彩礼及结婚过程中的其他花销均系原告向他人所借,至今仍有4万多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余某某辩称,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的彩礼为20000元,为被告马**购买的黄金首饰共计30多克。被告马**的陪嫁物品有一辆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价值共计10000元,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马**出嫁时,三被告花去婚宴费用10000多元。2013年底,被告马**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余某某分别为被告马**的父、母亲。2012年农历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马**订婚时,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30000元。被告马**的陪嫁物品包括:一辆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价值共计10000元,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媒人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禹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共同生活,原告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对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马*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马*甲的陪嫁物品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三被告辩解原告向其给付的彩礼为2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媒人穆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禹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的彩礼确系300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解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彩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马**、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125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沙*,男,生于1992年4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马*甲,女,生于1997年2月2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马*乙,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闫清正

  • 书记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