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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朱**、朱*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朱*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乙系被告朱*甲的母亲。2013年农历10月21日,通过媒人王某某介绍,我和被告朱*甲订立婚约。订婚时,我向二被告给付了彩礼60000元,二被告向我返还了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0日,我和被告朱*甲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过程中,我先后向被告朱*甲给付了“准信钱”1000元、“见面礼”1500元、“离娘钱”6000元;另外,我置办酒席花去12161元、拍摄结婚照花去5197元,答谢媒人花去1200元,还花去租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5875元。同年农历1月15日,被告朱*甲回到娘家居住,我多次寻找,但被告朱*甲拒绝回家,二被告也拒不返还收取的各项婚约财产。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及其他费用35875元,共计958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乙系被告朱*甲的母亲。2013年农历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朱*甲订立婚约。原告向二被告给付了彩礼20000元、衣服、首饰款40000元,二被告返还了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甲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月15日,被告朱*甲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男方给付的彩礼、衣服、首饰款,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朱*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衣服、首饰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朱*甲已共同生活,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衣服、首饰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宁民初字第1085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监理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朱*甲,女,生于1992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

  • 被告朱*乙,女,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系被告朱*甲的母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闫清正

  • 书记员张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