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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以(2014)中宁*初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何**,被告张*、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对我冷若冰霜,也不让我碰她。后来我通过被告张*的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张*在结婚前就与另一男性关系暧昧,婚后仍以老公、老婆相称。2014年3月4日晚,被告张*以来例假为由不让我碰她,次日,我母亲认为被告张*来例假十几天不符合常理,就问了她几句,被告张*便回娘家居住。同年3月8日,我去找被告张*回家,被告张*的家人将我的摩托车扣留,后通过派出所民警才将车取回。被告张*至今没有回家并表示不与我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与被告张*结婚,我家给被告张*、张*某支付彩礼40000元、衣服首饰费40000元、两次看家费5200元、订婚费2000元、结婚上车费1000元、典礼费2000元,并在过年时给被告张*压岁钱1800元等共计92800元。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财产9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万**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家人支付被告彩礼、衣服首饰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衣服首饰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张*与他人存在恋爱关系,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法存续,过错方在被告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的感情较好,但原告不让我与他人联系,还要在我的生理期强行与我发生关系。2014年3月3日,也是因为此事发生矛盾,我才回娘家居住。原告给我衣服首饰钱50000元,其中的10000元用来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给我父亲张*某彩礼30000元,我父亲张*某当时返给原告2000元,我父亲给我陪嫁了一台3000元的海尔电冰箱,我们婚后回门时我家人给原告2000元。原告说的其他费用除了上车费和压岁钱不属实外,其余均属实。是原告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是原告先提出不与被告张*共同生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宁**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中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宁县宁安镇郭庄村康复诊所诊断证明各一份,中**华医院的处方三份,拟证实2014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张*因妇科疾病进行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一张,拟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张*的手受伤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从网络下载,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聊天当事人系被告张*本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中宁县宁安镇卫生院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实被告张*患病的事实,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疾病是由原告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婚前按习俗支付被告张*衣服首饰费50000元,支付被告张*某彩礼30000元。被告张*某返还彩礼2000元,并给被告张*陪嫁一台价值2800元的电冰箱。被告张*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花去1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张*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仅建立了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习俗支付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的衣服首饰费50000元系为成就婚姻而赠予被告张*,且被告张*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已支出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彩礼28000元。综合原告与被告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被告张*的陪嫁物品存放于原告家中的现状,被告张*、张*某以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二被告关于不应返还原告彩礼等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宁民初字第582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曹某某姨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张*,女,生于1997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丽琴

  • 代理审判员李玮

  • 人民陪审员胡朝霞

  •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