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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马*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上诉人杨**及上诉人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马*与杨*甲经杨*丙、杨**介绍后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六天后发生争执,杨*甲将马*颈部抠伤。后经同心县公安局石狮镇派出所处理,杨*甲与其父母回到红寺堡镇居住,再未回马*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同房。举行结婚仪式前,马*分两次给付杨*甲和杨*乙彩礼款110000元,给杨*甲购买黄金首饰104克(包括戒指两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对),还购买了衣服。现黄金首饰由马*保管。杨*甲和杨*乙陪嫁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为7800元)。订婚当天,杨*甲和杨*乙给马*赠与黄金戒指一枚。马*赠与杨*甲和杨*乙两只羊、一桶油、两袋大米、一枚黄金戒指。杨*乙将羊退给了马*。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杨*乙及其亲戚到马*家看杨*甲时,杨*乙给马*送去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现在马*家),其亲戚马**、杨**、王**、虎**给付**父亲现金2500元。同时查明马*家系农村家庭,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马*与杨*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了六天,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同房,杨*甲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故杨*甲和杨*乙收取马*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庭审中查明,杨*甲和杨*乙共收取马*彩礼款110000元。订婚当天杨*甲和杨*乙赠与马*戒指一枚(杨*甲和杨*乙当庭陈述购买时花费4200多元)。陪嫁物:摩托车一辆(购买时花费7800元)。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杨*乙及其亲戚去看杨*甲时送给马*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其亲戚给付马*父亲现金2500元。杨*甲和杨*乙给马*的款物系用马*所给的彩礼转付,马*不予返还。同时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马*家系农村家庭,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给付杨*甲和杨*乙彩礼款,已造成其生活困难,故杨*甲和杨*乙应酌情返还马*彩礼款85000元;关于马*要求杨*甲和杨*乙返还买衣服及其他礼品款1783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给杨*甲和杨*乙购买衣服及因购买衣服花费的具体数额,且马*因订婚给付杨*甲和杨*乙的礼品、见面礼,应视为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在返还之列;关于杨*乙辩称马*与杨*甲发生争执后,马*殴打了杨*甲,并在同心县公安局石狮镇派出所告知不要杨*甲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马*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甲和杨*乙辩称其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两床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单,庭审中证人杨*丙陈述除了摩托车以外,再未陪嫁其他东西,杨*甲和杨*乙对其陈述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其关于陪嫁了两床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甲和杨*乙辩称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去马*家看杨*甲时,其亲戚杨**、王**、马**、虎**、李**、杨**给付马*父亲16000元现金,因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系其亲戚,且四位证人及杨*乙对当天给钱的细节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结合马*当庭陈述,认定杨*甲和杨*乙亲戚给付马*父亲现金25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乙、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彩礼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杨*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主张给予被上诉人16000元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按照习俗的陪嫁物品既不折价从彩礼中核减,又未让被上诉人返还,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是错误认定;4.原审法院在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时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只有15周岁却与其缔结婚姻,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杨**怀孕,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认识到同居,双方并没有互问年龄,而上诉人的直系亲戚却是在明知杨**只有15岁时,以收取巨额彩礼等物品为条件,同意被上诉人缔结婚姻过错在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诽谤杨**怀孕没有事实依据,杨**与被上诉人同居到第五天时,两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是杨**自己声称其身体不舒服,因此两人发生争执,双方家长来做主导致双方激化矛盾,杨**离家出走,因此过错在杨**一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杨**、杨**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1份(原件),证明:2014年12月22日同心县公安局石狮管委会派出所出警情况记录,当时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马*起争执,马*存在过错,杨**愿意回去和马*好好过日子。

证据二、收据一张(原件),证明:上诉人杨**为杨**购买小件陪嫁物品有被子、毛毯等共计1960元。

被上诉人马*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同心县公安局石狮镇管委会派出所出警情况记录马*承认自己有错误,只是为了挽救杨*甲与自己的婚约关系而进行的自我批评;证据二开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杨**、杨**提交的二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杨**上诉主张原审对于其给付被上诉人马*1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经核,上诉人杨**在原审中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其亲戚共计给付了被上诉人马*礼钱16000元,但该四位证人均系上诉人杨**的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杨**、杨**主张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杨**、杨**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马*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杨**上诉主张原审对其按照习俗的陪嫁物品既不折价从彩礼中核减,又未让被上诉人马*返还错误。经核,原审虽未判决被上诉人马*返还上诉人杨**、杨**陪嫁的款物,但对于被上诉人马*给付的彩礼110000元,原审综合被上诉人马*家庭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杨**、杨**酌情返还85000元,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核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杨**主张其陪嫁了两床被子、两条毛毯和一条床单,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不予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马*家系农村家庭,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亦无不当。上诉人杨**、杨**上诉主张原审判令其返还彩礼时未考虑被上诉人马*存在的严重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缔结婚约时,二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特别是上诉人杨**当时未满16周岁,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的父母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促成二人缔结婚约,对于最终解除婚约并导致本案诉讼,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马*及双方父母均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杨**、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民终字第280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99年3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新村E区075号。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903031025。

  •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新村E区075号,系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807151036。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新村E区075号。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807151036。

  •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镇管委会余家梁村。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403063717。

  • 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秀霞

  • 审判员韩芬

  • 代理审判员刘磊

  • 书记员王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