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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经稳定,遂向被告提出结婚,被告声称要原告支付30000元彩礼钱才同意结婚,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彩礼钱,但事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提出分手,现原告已与被告分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彩礼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且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两年多,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结婚,被告遂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订婚彩礼,现原告已与被告分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订婚向被告支付30000元彩礼的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向被告支付30000元彩礼,但双方现已分手,缔结婚姻的前提已不存在,故被告白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返还30000元彩礼。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709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磊

  • 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