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某与韩**、第三人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甲、第三人韩*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甲及委托代理人靳**、第三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不久后双方互有好感。原告应被告要求,带媒人到其家里提亲。按照本民族风俗习惯,原告到被告家里提亲、会亲六次,给被告送彩礼现金合计117250元,还送3.5克金耳环一对及其他礼品,均交到被告及第三人手中。提亲会亲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以户口在内地为由推拖,拒绝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讲和无果。原告及家人给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巨额彩礼费用,除向银行贷款外,还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巨额彩礼费用导致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领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婚姻法规定,扣除被告陪嫁的43800元小客车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彩礼77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彩礼7722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谓现金117250元。原、被告均为回族人,按照本民族习惯,原告通过联系的两个媒人到被告家提亲会亲,出于礼节带一些礼品,是正常的做法。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家人100000元彩礼,被告家人承诺女方陪嫁时将男方送的彩礼全部陪回去。原告家人确定2014年2月2日为婚期后,被告的父亲给原告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客车支出43800元,陪嫁的毛毯、厨具、被盖及十字绣、生活用品等价值30000余元,被告购买衣物及金器支出20000余元。被告的父母给原告回礼2400元,招待男方及媒人6次支出3000余元。故被告将彩礼全部陪嫁到原告家中了。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家人通过媒人多次要求先领结婚证,原告均拒绝办理。2014年2月28日是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的,期间原告给被告发短信数次,暴露原告退婚的心情。被告和原告相识一个多月时间里,付出了很多真情实感。原告却朝三暮四,隐瞒真实年龄,原告存在全部过错,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原告给被告送过手机、金耳环等礼品,按照本民族风俗习惯,原告带媒人到被告家里提亲会亲,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被告的父亲)送彩礼三次现金共计110000元,另送茶叶、糖、衣服钱若干。第三人承诺女方陪嫁时将男方送的彩礼全部陪回去。提亲会亲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第三人收到彩礼后,购买了一车辆五菱宏光客车支出43800元,被告购买金首饰支出16420元,原告对被告购买毛毯、被褥床上用品、十字绣、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原告保管在其家里)的价值有异议,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上物品价值为5275元。被告用彩礼购买的物品已带到原告家中,2014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提亲送彩礼系从银行贷款,2014年2月28日因还贷问题原告与其弟发生争执,因还贷原、被告争吵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再未回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回娘家时带走部分衣物。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证人马**证言、录音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及其他物品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不予认可,因录音声音不清晰,无法辩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手机内存照看1张,证明现在被告保管金首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系以前照的。该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保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证人马桂兰证言,证明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发生争执吵架经过。原告以证人系被告的邻居而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证人马**乃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到被告父母家吃饭的事实,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供手机短信1组,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体现原告对待双方感情上,思想不专一。原告不予认可,因无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相印证,该组短信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六、本院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份,证明被告陪嫁的物品经评估后的价值。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送的彩礼110000元,系按照其民族风俗习惯提亲会亲为结婚支付的钱款。且第三人承诺女方陪嫁时将男方送的彩礼全部陪回去。说明双方订婚时协商确定了原告应当送彩礼的金额以及被告、第三人必须将与彩礼金额相当的财物陪嫁回去的相关内容。送彩礼系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并非无偿赠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予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办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可以酌情返还。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多天,现被告回娘家不愿意回家,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原告送彩礼系从银行贷款,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并不宽裕,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彩礼。被告第三人返还多少彩礼合适?造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有无过错?第一、原、被告未及时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第二、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又贷款送彩礼,为还贷款原、被告争吵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有过错。

因彩礼110000元中,被告及第三人购买车辆、金首饰毛毯、被褥床上用品、十字绣、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共支出65495元。以上物品陪嫁时已带到原告家中。彩礼支出不足的部分价值为44505(110000元-65495元),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第三人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2000元较合适。被告用彩礼购买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因只适合其个人穿戴使用,故归被告所有(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举物品为准)。车辆、金首饰以及其他物品原告使用较适合,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22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回娘家时将金首饰带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被告只陪嫁了部分彩礼,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已将彩礼全部陪嫁到原告家中了,原告存在全部过错,其不予退还彩礼的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给被告送手机、金**、给被告家另送茶叶、糖、衣服钱若干,系为订婚赠予的财物,不作为彩礼进行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甲及第三人韩*乙欠原告马某某彩礼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1辆五菱宏光客车、金首饰、2床毛毯、2床褥被、2个枕头、2个十字绣、1个半球电饭煲、2个水壶、2个保温瓶、2个方盘、6个玻璃杯、1个大铁盆、2个小塑料盆、4个搭被子的搭子、8个枕套、4个枕巾、2个被套、1个假花、1个牙缸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举物品为准)。

三、2条裤子、5件毛衣、1件睡衣、2个镜子、1个牙缸、1件羽绒服、4双布鞋、1双旅游鞋、1双皮鞋归被告韩*甲所有,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韩*甲支付(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列举物品为准)。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韩*甲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评估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韩*甲各承担一半(双方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民初字第323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籍贯青海省大通县。

  • 被告韩某甲,女,回族,籍贯甘肃省永靖县。

  • 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韩**,男,回族,籍贯甘肃省永靖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启明

  •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