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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艳与钱春晖与邢**宣告婚姻无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甲与被告钱某丁、邢*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丁、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钱某丁于199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9日生育男孩钱某甲。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一直在海口市共同经商,积累了一些财产。但自2005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钱某丁有婚外情,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强忍痛苦,没有追究。

被告钱某丁、邢*乙于1995年相识,于2000年生育一女钱某乙,2004年生育一子钱某丙。2007年11月在乐东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邢*乙生孩子后一直未工作,十年来都是由被告钱某丁包养,为其购买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昌茂花园房屋,2007年10月将该房卖掉,同月17日又以38064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龙华路XX号利亨花园3-4栋永利阁XXX房给被告邢*乙。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乙将位于海口市龙华路XX号利亨花园3-4栋永利阁XXX房(房屋产权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K2XXXX号)返还给原告和被告钱某丁。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丁、邢*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丁与邢*乙于2007年11月22日在乐东黎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座落于海口市龙华路XX号利亨花园3-4栋永利阁XXX房登记在被告邢*乙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K2XXXX号,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

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钱某丁、邢*乙婚姻无效,本院业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龙*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钱某丁与被告邢*乙婚姻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情况记录证明、乐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书》、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屋产权证、(2011)龙*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座落于海口市龙华路XX号利亨花园3-4栋永利阁XXX房屋是被告钱某丁为被告邢*乙购买的,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通话人是本案的被告钱某丁、邢*乙,也不能确定谈话中所指的房屋是本案的涉案房产,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邢*乙将位于海口市龙华路XX号利亨花园3-4栋永利阁XXX房返还给原告和被告钱某丁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龙民一初字第1010-1号
  •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钱某丁。

  • 被告邢*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萍

  • 代理审判员符殷娇

  • 人民陪审员冯运铭

  • 书记员何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