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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韦*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与被告韦*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嫁给被告,2008年隐瞒表兄妹关系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规定,该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事实,但双方登记结婚一事,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这一法律规定,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骗取婚姻登机关登记的,所以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总共开支了彩礼折计人民币277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人韦*乙到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韦*乙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登记结婚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折计人民币27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兑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班*与被告韦*甲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初字第456号
  •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班*,农民。

  • 委托代理人卢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韦*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江明

  • 代理审判员覃艳萍

  • 人民陪审员韦家耿

  • 书记员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