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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蒙善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申请人吴某甲、被申请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吴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吴某乙是申请人胞妹吴**的丈夫,2003年2月份,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的胞妹吴**在外地同一个地方打工认识并建立感情,年月日,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的胞妹吴**委托各自的父亲到婚姻登记机关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的父亲将申请人胞妹吴**的名字讲是申请人的名字,造成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吴某甲的名字误记在结婚证上,现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家庭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宣告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登记结婚的事实;2、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8页,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贵州省从江县高增乡某村民委员会、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吴**是同胞姊妹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吴*乙辩称,申请人吴*甲所说的是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胞妹吴*丙结婚时,确实委托各自的父亲到婚姻登记机关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的父亲将被申请人的妻子吴*丙的名字讲是申请人吴*甲的名字,造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名字误记在结婚证上,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家庭生活带来许多不便,申请人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吴某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登记结婚的事实;2、广西壮族**县梅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某乙于2003年2月份与申请人吴某甲的胞妹吴**在外地同一个地方打工认识并建立了感情,年月日,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的胞妹吴**便委托各自的父亲到三江侗族**工作办公室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的父亲将申请人胞妹吴**的名字讲成是申请人的名字,造成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吴某甲名字误记在字号为:梅字第32号结婚证上的事实,其实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吴某甲的胞妹吴**才是事实夫妻。被申请人吴某乙与其妻子吴**在共同生活中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吴**、儿某。被申请人吴某乙与申请人吴某甲已各自有自己的家庭,为便于双方今后各自的家庭生产和生活以及被申请人孩子的就读问题,申请人吴某甲故起诉到本院,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婚姻无效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乙与申请人的胞妹吴**委托各自的父亲到婚姻登记机关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登记日起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且登记时又将吴**误写成申请人吴*甲的名字,更失去结婚的真实性,申请人吴*甲与被申请人吴*乙结婚登记从登记当日开始已经是无效婚姻。申请人吴*甲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吴*乙的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婚姻无效。

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初字第568号
  •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吴**。

  • 被申请人吴某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蒙善清

  • 书记员韦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