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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与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与被告谢*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学兴、被告谢*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乙、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被告告知原告曾患有忧郁症,但原告未放在心上。2014年8月6日,原告陪同被告去南宁**民医院检查治疗,知晓了被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且在2012年曾因该病住院治疗。现在被告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原告认为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巫*与被告谢*甲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南**五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宾阳**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尚未治愈。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被告在婚前两次告知原告自己曾患有忧郁症,是因被告亲人过世,被告很难过,积郁久了就得了忧郁症。被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又因该病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可以生活自理,无需人照顾,只是有时候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与原告有缘无份,已经不适宜在一起生活。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南宁**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谢*甲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被告长期持续服药治疗。在患病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巫*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因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因上述疾病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遂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主张某、债权及债务作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双方自始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暂缓结婚,应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在年月被南宁**民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后,长期持续服药治疗,在患病期间与被告巫*相识后结婚,登记结婚数天后又因该疾病住院治疗,应当认定为被告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原告要求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巫*与被告谢**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宾民一初字第2006号
  •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巫*。

  • 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谢**。

  •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

  • 法定代理人韦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玲艳

  •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