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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韦*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韦*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因被告回娘家而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和,感情不好。2012年4月23日被告称要回娘家,此后一去不回,原告几番请求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为了逃避婚姻而回娘家两年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在本院(2014)江*初字第135号案件中调取了(2014)江*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韦*与该案当事人侍书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核实了被告韦*与另案当事人侍书天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即与本案原告赵*于年月日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民政局又另行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在2012年3月经邻村村民魏**介绍认识被告韦*,双方在相识一个月之后即于年月日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韦*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向原告隐瞒了其已于年月日与另案当事人侍*天在安徽省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之后,韦*在原告家生活了13天之后,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开被告家,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至今无往来联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4年1月2日,另案当事人侍*天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韦*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与侍书天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4日,原告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韦*离婚。本案在受理后,被告韦*去向不明,经公告传唤,被告韦*于公告期间应诉并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结婚登记时给付了被告38000元的彩礼钱,但被告只认可收到28000元,同时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索彩礼钱的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在审理理过程中将本案的离婚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的案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被告隐瞒了其与案外人侍某天尚未解除第一次婚姻的事实,另行领取了结婚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原主张离婚之诉,但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变更为婚姻无效之诉,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赵*与被告韦*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民初字第1677号
  •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韦*,农民,(租房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莫俊玲

  • 人民陪审员银惠鸾

  • 人民陪审员韦清鸾

  • 书记员覃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