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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7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张**,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影响家庭给原告造成了伤害。2006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在年月日登记时,原告未满20周岁,故现在的婚姻不合法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双方婚育女儿张**跟随被告张*甲,原告从宣告婚姻无效之月起每月给小孩500元抚养费。

原告黄*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武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存在书写错误的情况;4、被告母亲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感情破裂。5、婚生女儿张**的证词,证明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张*乙。原告黄*出生于1978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黄*于197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未年满2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二)…(三)…(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原告黄*与被告张*甲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由于被告张*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的财产情况,也无法组织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与被告张**的婚姻无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一初字第1191号
  •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系mot**易公司验货员。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红玉

  •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