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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被告父母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且经了解也无人告知,故此,原告并不知悉被告婚前患精神病,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精神有问题,后来得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且至今未治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如今被告精神完全不正常,行为混乱,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残疾人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

2、开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及原被告分居情况。

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4、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1残疾人证原件已退回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杨**,以上证据4身份证、证据5户口本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劳某某,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五年,所有婚姻登记手续均是被告与原告两人亲自办理。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患精神病情况,当时被告病情较轻,原告也同意、乐意与被告登记结婚,并表示不嫌弃被告,能养活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有效。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患精神病,且至今未治愈。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江门**联合会申领了残疾人证,确定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1月19日,开平市**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沙塘某某村民劳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1年6月16日与杨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其妻子患有精神病,其本人发现后,一直分居至今,情况属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提供的开平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反映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残疾人证是在2013年出具的,且无专门医疗机构鉴定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属“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3号
  •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劳某某,男,1980年8月23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

  •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

  •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

  •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荣坤

  • 审判员李章平

  • 人民陪审员黎源生

  • 书记员李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