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与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黄*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他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于2005年8月10日隐瞒了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灿,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琪。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违反了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明确各抚养小孩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确系亲姐弟,原告父亲系被告亲舅舅,原、被告确系表兄妹。两个小孩都要归被告抚养,小孩一直是由我父母抚养的,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子女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共同小孩的身份情况;

4、民政局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5、结扎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

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婚生小孩以及原告进行结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黄*系姑表兄妹,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系姐弟,原、被告于2002年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6月21日生育长子黄*灿,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隐瞒二人系姑表兄妹的事实,在安化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黄*琪,该男孩现在大福镇新桥读小学。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系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第十条规定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情形的,属婚姻无效。本案原、被告系姑表兄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故原、被告存在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子女抚养协议,本院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刘*与被告黄*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14-1号
  •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

  • 委托代理人刘和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黄*,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齐绍杰

  • 代理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