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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法律规定是属于禁止结婚的。双方于1989年12月在保靖县阳朝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原、被告当时不懂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89年12月在保靖县阳朝乡民政室登记结婚。

2、永顺县列夕乡龙车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某某母亲彭*甲与王某某母亲彭*乙是亲姐妹,张某某与王某某是亲老表关系。

3、保靖县阳朝乡梭落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某某母亲彭*甲与王某某母亲彭*乙是亲姐妹,张某某与王某某是亲老表关系。

4、保靖县公安局阳朝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张某某与彭*甲系母子关系。

5、张**、彭**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亲老表关系。

6、张*的户口复印件及残疾证,拟证明张*某与王某某共同生育孩子张*及张*不能独立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全部属实,且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彭*甲儿子,被告王某某系彭*乙女儿,彭*甲与彭*乙是同父同母的亲姐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2月在保靖县阳朝乡民政室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婚姻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彭*乙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彭*甲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表兄妹关系。故双方结婚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保民初字第622号
  •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徐滨,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王中云,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 委托代理人彭国钊,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文兵

  • 代理书记员侯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