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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某某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江某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父母反对,加上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便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怀孕。后原告父母未经原、被告同意,擅自为原、被告办了一本假结婚证,将原告姓名改名“吴**”,将被告姓名改为“麻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到凤凰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员以原、被告姓名与本人不一致为由,建议原、被告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结婚证,判决婚姻无效。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不是原、被告亲自申请,系不合法的。

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

3、吴**、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吴**真实姓名为吴某某;原、被告生育一女吴**的事实。

4、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麻某某真实姓名为江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的父母为了给原、被告的小孩上户,捏造的假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某1999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吴**。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婚姻,同时原、被告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浙江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怀有身孕,临近生产期,原告父母未经原、被告同意,在原、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捏造条件,擅自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将原告的名字改为吴**,出生日期改为1974年8月2日,与原告的真实情况不符,只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081784**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的真实情况为:吴*某,男,苗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081784**)。将被告的姓名改为麻某某,出生日期改为1980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改为4331238007178**,均与被告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的真实姓名为:江某某,女,土家族,身份证号码为4331301982021379**)。且结婚证上登记的吴**二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一处为4331231981081784**,一处为4331237408028**,发证日期一处为2002年元月25日,一处为2002年2月28日。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上的当事人签名均不是原、被告本人签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情况,结婚登记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结婚证、结婚登记资料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况。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该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民初字第243号
  •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 委托代理人滕小群,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江某某,女,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唐新喜

  • 书记员吴求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