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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洪*乙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洪*甲诉被告洪*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洪*乙的现居住地址为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道64号越海家园3栋26d,本院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田区作为管辖依据立案受理本案。

经审查,被告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318号204房。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的现居住地址为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道64号越海家园3栋26d。本院于2015年01月28日向深圳市**道办事处香岭社区工作站调取的《证明》载明:洪*乙,性别:男,出生日期:1962年11月08日,身份证号:,经核对电脑系统于2012年07月20日前已不居住本辖区,情况属实。此外,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新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载明:洪*乙(男,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云海天城a座31e,居住已超过一年。特此说明!落款为2015年2月2日、“云海天城世家公司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深圳市**道办事处香岭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洪*乙自2012年7月20日起已不在福田区居住,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另外提交的一份《居住证明》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该证明落款的公章“云海天城世家公司专用章”不符合一般已注册登记在案的公司常用对外公章的格式模板,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318号204房,在无法确认被告的现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州**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杜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曹梦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洪*乙,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明升

  • 书记员陈秋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