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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韦*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韦*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由于不懂得法律,2007年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双。因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蒙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属近亲结婚。被告自原告生育次女后就开始酗酒,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宣告婚姻无效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二、小孩韦**、韦*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韦*双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女儿韦*双的出生情况;

2、原告持有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某县某乡弄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兄妹关系及两人均已过世的证明和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兄妹关系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表亲关系;

4、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村里曾经和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原告以起诉被告的方式要求宣告婚姻无效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本身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要解决的是结婚证的效力,显然实体上是对所颁发的结婚证有异议,是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决定结婚证有效或无效问题,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二)原告应通过申请方式来解决婚姻无效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对无效婚姻提起诉讼的主体未以“原告”表述,而且并未采用“起诉”一词,而是以“申请”为表述方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和被告。二、双方当事人所生育的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一)原告诉称被告自生育次女后开始酗酒不是事实。被告几乎不喝酒,只是在有亲戚来访的时候喝一两杯啤酒,被告也因不能喝酒经常被原告嘲笑不是男人,软弱无能。(二)原告称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不是事实。被告对小孩很关爱,反而是原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原告爱做面膜,做面膜时小孩在身边就打骂小孩。(三)被告在采石场开车,收入比较固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完全可以抚养两个小孩,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到处打工,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四)自2013年4月起两年多来,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自己照顾,生活、生病等完全由被告自行解决,和小孩的感情很深,而原告根本不关心小孩,不尽到母亲的义务,次女根本不认得原告。另,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也不利于其成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1)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持有B2驾驶证,从事货物运输业。

2、照片复印件1组7张,用以证实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3、“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运输业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4、相片复印件1组16张,用以证实:(1)这两年来两个女儿和被告单独生活的事实;(2)被告自己照顾两个女儿及带两个女儿外出找原告的事实;(3)两个女儿与被告感情很好的事实;

5、光盘1张,用以证实两个女儿和被告生活很开心,感情很好,被告把两个女儿照顾得很好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村民委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蒙*青是被告的母亲,蒙*祥是原告的父亲,因同名同姓的人很多;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生活中只有被告打原告,没有原告打被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3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可信;对第4组证据的第(1)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2)、第(3)个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因不能庭上现场播放,不具有真实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蒙*冬、蒙*元进行调查询问,蒙*冬证实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兄妹,其本人是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的最小妹妹,他们三人是同胞兄妹;蒙*元证实某乡某村民委出具的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兄妹、现两人均已过世的证明属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蒙*冬和蒙*元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将该两人的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蒙*冬和蒙*元的证言,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的第3组证据有蒙*冬和蒙*元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第2组证据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3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4组证据第(1)个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上原告确认两年来两个女儿和被告生活,对两年来被告自己照顾两个小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带两个女儿外出寻找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个女儿和被告的感情深度。被告的第5组证据尽管具有真实性,也只能证实被告照顾两个小孩的事实,不能证实小孩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内心感受、开心程度和与被告的感情亲密度。

本院庭前两次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对原告父亲与其母亲系同胞兄妹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的父亲蒙**与被告的母亲蒙*青系同胞兄妹,两人均已过世。原告系蒙**的亲生女,被告是蒙*青的亲生子,原告蒙*与被告韦*甲系第二代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双。2013年4月以来,原告外出,没有与被告及两个小孩共同生活,两个小孩由被告独自抚养。现两个小孩均未上学。被告持有B2驾驶证,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原、被告确认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200元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0元共同债务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无效纠纷案件,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并非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同时本案还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因此本案婚姻当事人蒙*以原告身份起诉另一婚姻当事人韦*甲,以另一婚姻当事人韦*甲为被告并无不妥。婚姻无效纠纷是婚姻家庭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被告关于解决婚姻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通过行行政诉讼来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当庭予以释明。原告的父亲蒙**与被告的母亲蒙*青系同胞兄妹,原告蒙*与被告韦*甲系第二代旁系血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因此,原告请求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据此,本判决仅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关于子女抚养,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蒙*与被告韦*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民初字第343号
  •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蒙*。

  • 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韦**。

  • 委托代理人谭文华,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绍新

  • 书记员张昂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