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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宁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使用假身份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与原告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正月两次离家外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登记时被告只有16周岁,被告同意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宁某某与原告翟某某于认识并自由恋爱,但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为了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持虚假“身份证”的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在一起短暂共同生活后即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截止原告翟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宁某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被告宁某某与原告翟某某登记结婚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查无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结婚登记档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宁某某的户口簿(户主为宁某某)复印件、修文县公安局洒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洒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宁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4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时,被告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未达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翟某某与被**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缔结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82号
  •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翟某某。

  • 被告宁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兰梅

  • 书记员唐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