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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贵州省XX市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小某。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离家出走,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决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而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亲子关系声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证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卫生所证明复印件各两份;2、李*身份证、户口簿、郭**身份证复印件;3、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贵州省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亲子关系声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证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卫生所证明、李*身份证、户口簿、郭**身份证、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与郭**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李*、郭**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李*户籍证明一份,李*身份证、郭**身份证、郭**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与郭**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与郭**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李*在贵州省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并将其户口从贵州省XX市迁到贵州省盘县坪地乡发冲村,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后被告李*于2014年3月离开盘县坪地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其与原告陈某某的婚姻属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盘民初字第2058号
  •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提称

  • 人民陪审员赵应泽

  • 人民陪审员何继明

  •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