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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高**与被告的母亲高某仙是同父同母的亲生姐妹,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在双方父母要求和主持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到盘**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XX号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感情,原告结婚不久便到外地打工,双方至今分居已经4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原告读书较少,对法律方面的知识欠缺,在父母的要求下,原、被告便办理了结婚证。原告外出务工后,才知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原、被告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故起诉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以前不知道法律规定亲表兄妹之间不能结婚,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询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也没有说。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后,在盘县松河乡共同生活了将近一年时间,后原告外出,在2014年3月原告带着一名一岁多的小女孩杨**回到被告家中,原告说杨**是与杨**生育的,但被告认为是属于被告与原告双方的亲生女孩。原告在2014年腊月离开被告家外出至今,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治病的费用、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支付,每个月至少3000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的意见为,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原告治病的费用和生活费是原告及其母亲支付的,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母亲高**、被告母亲高**、被告的妹妹杨*调查,高**、高**、杨*均陈述,原告的母亲高**与被告的母亲高**为同胞姐妹关系,被告与原告为亲表兄妹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高某仙与原告苏某某的母亲高**为同胞姐妹关系,被告与原告为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2010年10月10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字号为XX的结婚证。不久后,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3月原告带着一名小女孩杨**回到被告家居住至2015年1月。后,原告带着小女孩杨**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本院对高某仙、高**、杨*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同居生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原告带着到被告家住的小女孩杨小某,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杨小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或收养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300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不再另行制作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盘民初字第955号
  •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某某。

  • 被告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千柏

  • 书记员高安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