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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1986年在通江县董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199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王*丙。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董溪乡东浴沟村修建了一间上楼下圈的瓦木结构房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存,原、被告自2009年起就互无往来,各顾各的生存,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然原、被告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领证,但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姊妹,因此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二人系近亲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近亲结婚,但是都是双方自愿的;原告诉称自2009年就分开且无往来不属实;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应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身体多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10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过错方,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生母覃成秀与被告马某某的生母覃成碧系同父同母的同胞姊妹。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0月17日在通江县董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由通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结婚证,同年腊月二十三,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婚后于198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王*丙,现王*乙与王*丙均已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系有血缘关系的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欠缺成立的法定要件,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王*甲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结婚系原告自愿,不影响婚姻无效的宣告,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王*甲支付治疗费及一并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被告该部分抗辩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918-1号
  •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于君

  • 书记员何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