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甲。2005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同意房屋由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未满法定婚姻年龄,是冒用的其姐姐胡**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证,办理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信息都是其姐姐胡**的,只有照片是被告胡某某本人;
2、胡**(系被告胡*某姐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因被告未满法定婚龄,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胡*某冒用其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3、胡**(系被告胡某某父亲)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胡**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但结婚证上的登记信息是冒用的胡**的;
4、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甲。2005年2月2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被告胡某某未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于是冒用其姐姐胡**的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冉*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
经本院审理释*,原告冉*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
被告胡某某同意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冉*甲由原告冉*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同意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冉*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满法定婚姻年龄,系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二)……;(三)……;(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属无效婚姻。该婚姻经本院确认属无效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胡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冉*甲由原告冉*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东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冉*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冉*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冉*甲(生于2004年8月25日)由原告冉*抚养;
二、原告冉*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冉*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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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冉*,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振中
书记员张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