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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与被申请人李*甲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与被申请人李*甲之间的婚姻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的亲戚劝说下,在理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2005)理民“结”字第0100066号,后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由于双方在办理结婚证时的年龄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登记事实;

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甲生育一女;

五、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刘某某系向某某之女;

六、中江**委会、中江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公安局普兴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甲之母系亲姐妹关系和被申请人李*甲系向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解决对所生小孩李*乙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的外祖父母系向某某、刁某某夫妇,故二人系表兄妹,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故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甲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理民初字第35号
  •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 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省理塘县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李*甲,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塘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红梅

  • 书记员胡成强